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毒聲,89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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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2年前云云。

惟查:⒈被告對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警方提供潔淨之採尿空瓶,並由被告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QTOF )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320ng/mL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3、45頁),是以,被告當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⒊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23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被告前揭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21日中院平刑寧112毒聲字第894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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