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毒聲,9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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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糖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又於若干時間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1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磚紅色錠劑1粒(淨重0.0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錠劑1粒(淨重0.0667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台等物,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足見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得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裁定觀察、勒戒,抑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糖稀釋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核交卷第9頁);

且扣案之粉塊12包(純質淨重11.50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1952公克)、磚紅色錠劑1粒(淨重0.0741公克)、褐色錠劑1例(淨重0.0667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4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1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

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又因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因而評估不適合給予緩起訴處分;

被告現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到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聲請人據此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顯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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