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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如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6頁),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5、67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又本院曾發函給被告,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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