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毒聲重,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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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丁炳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至於該書狀雖載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核其意旨係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令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丁炳志(下稱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卷第37頁),而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算,至111年12月18日屆滿,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抗告,遂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

惟聲請人遲於112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其前開書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稽,顯逾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期限甚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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