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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温錦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沙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温錦森(下稱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鑫企業社。
㈢抗告人於上列時、地共計26次持手機拍攝工廠並嘴巴碎念,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抗告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林慶合、曾淑卿、戴含芸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26紙;
抗告人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多次出現工廠前面等情坦承不諱,證人亦證陳其持手機拍攝同時並嘴巴碎念,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見其持手機並注視工廠,堪認抗告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抗告人固陳稱:伊欲追究林慶合等人之法律責任,在既成道路上走路應無違法云云。
惟抗告人為專科畢業之人,已接受完整義務教育,按其智識程度,當知多次持手機拍攝他人營業場所,復加嘴巴碎念,非僅單純通行道路,而有多次注視工廠舉動,隱含不友善、預備採取某種行動的意圖,足使工廠內進出之人產生莫名所以、憂心有其他突發舉措的疑慮,此情節應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以示懲儆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滋擾公司行號情事,已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行走於既成道路,工廠距離既成道路有40公尺遠,係合情、合理及合法云云。
惟證人林慶合已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我家私人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且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抗告人於警詢時,原先亦堅稱係於既成道路上行走等語,然經提示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日抗告人共26次前往寶鑫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慶合之證述後,抗告人方改口稱土地所有權狀是林慶合父親和抗告人母親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供詞反覆不一。
何況無論現場是否為既成道路,均與認定抗告人有無滋擾公司行號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現在每個人都有手機,手持手機沒有奇怪之舉,嘴巴碎念是在勸林慶合為善,不要以化學溶劑及化學氣體傷人,且抗告人有提傷害罪8個案件,屬連續傷害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中等語。
然查,抗告人共計有26次持手機拍攝工廠及嘴巴碎念之行為,此有證人林慶合、戴含芸、曾淑卿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可憑。
抗告人多次前往他人公司行號,非但手持手機更嘴巴碎念,衡情對於公司行號內之人員會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自該當滋擾之要件,抗告人空言稱手持手機沒有奇怪之處等語卸責,自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林慶合以化學溶劑、氣體對其傷害,已提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中,然經本院調查,抗告人確實曾對林慶合提出告訴,主張林慶合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112年7月23日17時12分、17時30分至17時40分許,以化學溶劑氣體傷害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受有慢性頭痛、高血壓、頭暈或暈眩等傷害,因而提出傷害罪告訴,惟依偵查卷宗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查訪周圍民眾之查訪表(見臺中地檢署112他1818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同卷第38、39頁),周圍民眾均表示無聞到化學氣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亦無發現化學異味,因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6號、第4887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2案全卷可憑。
是抗告人主張林慶合有以化學溶劑、氣體對其傷害云云,並無相關事證可稽,亦難認定抗告人本案一系列之行為有何正當事由。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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