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24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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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附表」更正為「附表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發布時間」欄編號3至5所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觀諸被告就附表二「發布時間」欄各編號所為,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自間隔數十日或6個月以上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前從事過業務及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概屬同一,且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發布時間 貼文內容 1 110年9月17日 前妻偷人菁……為了跟俗仔源約會什麼都不怕……簡直是全臺灣最便宜的交際花…… 2 111年4月12日 自己(指告訴人阿姨)姪女做了討客兄等天理不容的醜事…… 3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指張洲源)可以和我前妻偷人菁一起來法院……去問你的炮友蘇阿菁……、我老婆被你拐走你還不滿意……、前妻將3個小孩的電話告訴其客兄張洲源……以後張洲源的老婆應該可以到太平區太平七街捉姦了…… 4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臺南學甲新芳凍寮的蘇姓興仔歐吉桑(即告訴人父),信一貫道吃素求道還討客兄討到道場幹部客兄源的女兒阿菁……、真是不知好歹又邪淫,眼中只有客兄與利益的媽媽,這種貨色配當媽媽嗎?說當媽媽簡直是汙辱了全天下的媽媽,這媽媽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這對姦夫淫婦的城府真夠深……姦夫與淫婦除了以為道場名義在一起廝混外就更無阻礙了。
這對姦夫淫婦的所作所為老天也看不下去……其客兄就是一貫道寶光建德臺中大里天一道場中職稱德長的張○源……而前妻應當還在○○市○○區○○路○段岱○五金公司任職會計職務、前妻蘇○菁(經識破揭發姦情,已改名蘇○宸)客兄一貫道寶光建德臺中大里○○路的天○道場德長張○源……姦夫張○源,淫婦蘇○菁依然笑罵由人般地不敢對名譽損害部分提告…… 5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 妳(指被告女兒)媽和一貫道幹部俗仔源婚外情是在你大里兩位舅公眼皮底下所發生,而且經歷數年之久……、修道與出家人邪淫報應的真實故事,何時輪到客兄源與偷人菁這對姦夫淫婦呢……客兄源與偷人菁不只犯上述二戒外,兩人更犯了淫邪,也犯了破壞家庭美滿天大的罪孽…… 6 111年6月14日 前妻本身隱匿的錢由她好好的去和客兄源繼續偷情……房子很可能不守婦道的前妻藉此賣掉…… 7 111年6月28日 兩年前識破前妻蘇阿菁與同為一貫道的張阿源過從甚密……可說已100%證實兩人確有姦情存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原名蘇惠菁)之前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禁止乙○○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其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依規定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
詎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其位於○○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手機網路登入臉書(暱稱「賴好良」),在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檔案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指摘丙○○與張洲源有外遇,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及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委由陳葳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惟辯稱:告訴人對伊的質疑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臉書擷取畫面、109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涉嫌加重誹謗部分,因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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