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F(嘉義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4行,補充「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前揭商品,並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丙○○之電信帳單,使丁○○取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6179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被告同時詐得告訴人丙○○所給付之金錢及免付價款之利益,故屬同時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詐取款項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儲值手機遊戲而免於向商家付款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係無權使用告訴人丙○○之手機小額支付功能進行消費,然而,告訴人丙○○於電話紀錄中陳稱:被告使用我的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時,只有第一筆交易有傳送驗證碼到我的手機,後面就都沒有,第一筆交易的驗證碼是我告知被告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僅於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時,有輸入交易驗證碼,然而,乃係經由告訴人丙○○同意其輸入交易驗證碼,至於其餘各筆交易,則無需再輸入交易驗證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尚須輸入任何需透過電腦處理之影像或符號,而作為表彰告訴人丙○○用意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故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二)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陸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及向網路商店詐得免付價款之利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透過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甲○○、丙○○及乙○○,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
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向告訴人甲○○、乙○○所詐得之7000元、3000元,及其向告訴人丙○○、網路商店所詐得之2萬1000元、免於支付價款617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被 告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在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以網路電話對甲○○謊稱:我的錢包遺失沒有錢吃飯,借我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見面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丁○○,丁○○並承諾於109年12月16日歸還。
嗣丁○○藉詞其在臺中國稅局上班要出差,無法於109年12月16日還錢,甲○○於109年12月15日至丁○○上開居所,丁○○另稱要請其母親匯還給甲○○,惟事後甲○○並未取得還款,始悉受騙。
二、丁○○在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丙○○,與丙○○加入LINE好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23時許,自稱為臺中縣政府公務員「林俞辰」,對丙○○謊稱:我要回嘉義老家,郵局提款卡遺失,身上沒有現金,借我錢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見面後, 丙○○前往附近超商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後交給丁○○,丁○○再於109年10月24日12時許對丙○○稱:要從嘉義返回臺中,身上錢不夠,借我錢等語,丙○○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匯款5000元至丁○○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又於109年10月25日對丙○○謊稱:因為我領到我阿嬤的錢,阿嬤不開心,要匯給阿嬤等語,丙○○再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丁○○又於同日對 丙○○謊稱:我要開通某個帳號需要手續費,借我APPLE ID及綁小額付款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丙○○僅同意丁○○使用1次,但丁○○竟持卡連續消費儲值手機遊戲11次金額共6179元(合計對丙○○詐得2萬7179元),丁○○又向丙○○借得台新銀行金融卡,惟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未遭提領。
嗣 丙○○無法聯絡上丁○○,且丁○○亦未歸還丙○○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丙○○始悉受騙。
三、丁○○在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乙○○,與乙○○加入LINE好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許,自稱為通過普考的社工「林俞辰」,對乙○○謊稱:我下星期一要報到,但我搭計程車,證件都掉在車上,身上沒有現金,借我錢回嘉義補辦證件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3000元後交給丁○○。
嗣乙○○於109年11月14日6時14分許向丁○○要求還款並無回應,始悉受騙。
四、案經甲○○、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丙○○間有如上之金錢往來,惟否認認識告訴人乙○○。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照片8張、被告書寫之欠債字條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丙○○連繫。
7 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照片41張、小額付款簡訊照片5張、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IPHONE付款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行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照片2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乙○○行騙之事實。
9 柯林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使用前開帳向告訴人丙○○收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3罪。
被告基於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丙○○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及乙○○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之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詐得之7000元、對告訴人丙○○詐得之2萬7179元及對告訴人乙○○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