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3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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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附表列為本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㈡倒數第5至6列「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前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加重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上揭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王志聖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吳千輝受傷。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簽署「高文龍」,僅係作為表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上簽署「高文龍」,則係用以表示「高文龍」本人收受該登記聯單之意思,再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王志聖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罪數:1.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高文龍」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高文龍」署押復持附表二編號4文書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詐欺得利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冒用被害人高文龍名義,持被害人高文龍之健保卡就醫,因而詐得不法利益;

又無照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吳千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復任意冒用被害人高文龍名義應訊,矇騙員警,不僅影響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程序及其正確性,並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文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吳千輝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持他人健保卡至附表一所示診所就醫,診所僅向被告收取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由健保署核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46418卷第39頁至40頁),是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合計2979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高文龍」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文書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酒精測定記錄表 「高文龍」署名1枚 11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73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高文龍」署名1枚 11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7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簽章欄「高文龍」署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34350號卷第3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高文龍」署名1枚 11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王志聖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王志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文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18號
被 告 王志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志聖於民國107年間因案逃亡,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發布通緝。
王志聖於通緝期間,因恐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而於108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站,自友人「許應時」處收受高文龍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㈠、嗣王志聖因病需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高文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醫事機構就醫,並於掛號時在初診所需填寫之門診紀錄表以高文龍名義填寫,再交予不知情診所人員,並佯稱「高文龍」名義應診,致附表所示特約醫事機構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志聖即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高文龍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並由特約醫事機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附表所示之就醫申請點數,使健保署依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醫療費用撥款後致生損害,王志聖則因此受有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看診而減免部分醫療負擔之不法利益。
㈡、王志聖之汽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扣,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9年1月3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道○○○○路○○○路○○○○○○○○○路段000號前時,欲往左迴轉沿廍子路由太原路往祥順二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吳千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王志聖同向左後方沿廍子路內側車道直行至前述地點,對王志聖突然迴車之行為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王志聖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吳千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王志聖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高文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冒用高文龍之名義應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簽下「高文龍」之署押,用以表示其本人即為高文龍,並收受該登記聯單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文龍及刑事偵查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緝獲高文龍後再循線通知王志聖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千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高文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所有犯罪事實均非證人高文龍所為之事實。
3 德安牙醫診所及弘鑫耳鼻喉科診所門診紀錄表各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高文龍)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高文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德安牙醫診所及弘鑫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事實。
4 健保署111年11月7日健保中字第1119458483函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獲之利益。
5 告訴人吳千輝之指訴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過失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截圖13張 1、被告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調扣之事實。
2、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向左迴轉,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即貿然向左迴轉,且未看清往來車輛,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
案發時、地為天候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3、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均於前開資料上偽為「高文龍」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嫌,行為有異,罪刑互殊,亦請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特約醫事機構名稱(地址) 申請點數 健保署實際核付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16日 德安牙醫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2660點 2640元 2 109年4月22日 弘鑫耳鼻喉科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326點 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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