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39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與告訴人方宥翔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陳聖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廷與方宥翔(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咘咘機車行內談判,於談判過程中,陳聖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宥翔,致方宥翔受有臉部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前臂擦挫傷併血腫、雙側手部及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方宥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廷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致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方宥翔受有臉部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前臂擦挫傷併血腫、雙側手部及腕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