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41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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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1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在「JustDating」網站上,與乙○○聯繫並互加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甲○○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包養乙○○(含發生性交行為),每月見面3至4次云云,嗣接續佯稱:包養費增加為每月8萬元,每月見面3至4次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大肚區大肚火車站與甲○○碰面,並搭乘甲○○駕駛車輛往追分方向行進,甲○○於車程中向乙○○佯稱:要帶領乙○○前往泰國見白龍王詢問關於運勢問題,但是必須由乙○○親自包紅包,一個問題需支付紅包費用2,100元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300元予甲○○收受。

嗣甲○○駕駛車輛搭載乙○○返回大肚火車站附近,雙方隨於車上發生性交行為1次。

陳建國因而詐得價值2萬元之性交之利益及現金6,300元。

於雙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遲未給付上開費用,乙○○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頁),並有通訊軟體個人照片及對話內容截圖共11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

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緊密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查:⒈被告前因⑴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取財)、5月(恐嚇危害安全),嗣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①②③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⑵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⑵①②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乙案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2頁)。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被告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為圖個人利益及滿足個人私慾,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提供性交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損失,且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稱有調解意願,然被告經本院諭知調解期日、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院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簡字卷第9、1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查:㈠被告於本案除詐取之現金6,300元外,尚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取性交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

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被告、告訴人曾就本案包養(含性交行為)事宜約定每月見面至多4次、對價每月8萬元,已如前述。

是以,應得以上開包養契約之對價每月共計8萬元、雙方每月見面次數(假設每次見面均會發生性行為1次,則每月最多發生4次性行為),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相當於2萬元(計算式:80,000÷4=20,000元)。

㈡從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00元(計算式:6,300+20,000=26,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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