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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第18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靜於民國108年間,曾住在王晧甄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林靜之男友張宏達嗣亦搬入同住)約半年,與王晧甄一同在上址經營網路拍賣,又林靜因信用問題無法申辦帳戶,需使用王晧甄之銀行帳戶收付貨款,王晧甄遂將國民身分證拍照、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付林靜辦理網路銀行。
嗣林靜明知未經王晧甄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且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婚姻狀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手法,冒用王晧甄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且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
嗣林靜於109年10月21日,因他案入監執行而委由張宏達領取其皮包,張宏達發現皮包內有王晧甄名義之信用卡,發覺有異聯絡王晧甄取回,且因林靜刷卡後未繳足全部信用卡消費帳款,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王晧甄通知催繳,王晧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明定。
查附表一編號1㈠、2㈠、3㈠、4,被告擅自輸入屬告訴人王晧甄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市內電話、婚姻狀況,及上傳含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藉此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且該當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
又附表一編號1㈡、2㈡、3㈡部分消費係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各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繳付費用或獲取服務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各該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之。
㈢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辦而核發,而信用卡不僅係消費或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應屬於財物。
另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消費商品,此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購買遊戲點數、繳費、取得旅館住宿、KTV唱歌等服務,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⒈就附表一編號1㈠、2㈠、3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㈡、2㈡、3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所為刷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㈠、2㈠、3㈠、4部分,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㈠、2㈠、3㈠,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及就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㈡、2㈡、3㈡部分,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㈡、2㈡、3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意旨關於:⒈附表一編號1㈠、2㈠、3㈠、4部分,漏未論及準私文書罪名,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㈠,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申辦資料在卷可稽,爰補充此部分事實,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已敘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等語,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⒊附表一編號1㈡部分,所犯法條誤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惟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應認已起訴,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而詐得財物、利益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⒋附表一編號2㈠、3㈠部分,所犯法條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⒌附表一編號2㈡、3㈡部分,所犯法條誤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及被告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應認已起訴,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⒍附表一4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惟犯罪事實已敘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㈡、3㈠、㈡、4所示7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資料,偽造不實申請書而詐得信用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成立調解,然經本院電詢上開3銀行履行情形,均表示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先前從事會計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㈡、3㈡所示之費用未繳納(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欠繳卡費1萬8,880元,應將於109年10月22日消費之152元扣除【計算式:1萬8,880-152=1萬8,728】),應認屬被告仍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㈡、3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之電子檔案,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困難及耗費,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補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110年5月19日因款項未繳強制停用前,持續以該信用卡透過電子支付盜刷使用,再自行繳納刷卡費用,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申請人、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警詢時稱就上開補發信用卡其有答應被告使用等語,則被告該段期間刷卡行為是否未獲授權,容有疑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㈡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名稱 卡號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蝦皮購物icash聯名鈦金卡」 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26日掛失停用,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於左列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王晧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林靜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j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信箱,並上傳王晧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冒用王晧甄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傳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行使,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該信用卡申請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左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林靜因此詐得前開信用卡,且完成開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特約商店網站或APP,消費Foodpanda外送、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以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王晧甄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輸入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
另冒充為有權持卡人,持左列信用卡在商店購買商品、支付加油費、餐飲費、KTV消費、住宿費等,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王晧甄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晧甄、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林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街口商務卡」 0000000000000000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站,於左列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王晧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市內電話等個人資料及林靜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j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信箱、居住地址,並上傳王晧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冒用王晧甄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傳送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行使,並以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蝦皮購物icash聯名鈦金卡」進行認證,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該信用卡申請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左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林靜因此詐得前開信用卡,且完成開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特約商店網站或APP,消費Foodpanda外送、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以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王晧甄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輸入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
另冒充為有權持卡人,持左列信用卡在商店購買商品、支付加油費、餐飲費、交通費等,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並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王晧甄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晧甄、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於林靜因另案於10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前,尚積欠3萬1,840元之費用未繳。
林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回饋御璽卡」 0000000000000000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於左列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王晧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等個人資料、林静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j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信箱,並上傳王晧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冒用王晧甄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傳送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並以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蝦皮購物icash聯名鈦金卡」進行認證,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該信用卡申請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左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林靜因此詐得前開信用卡,且完成開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特約商店網站或APP,消費Foodpanda外送、購買商品、繳費、購買遊戲點數、訂購旅館等,以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王晧甄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輸入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
另冒充為有權持卡人,持左列信用卡在商店購買商品、支付加油費、餐飲費、按摩費、交通費、醫藥費、停車費等,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供給商品、服務,並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王晧甄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晧甄、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於林靜因另案於10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前,尚積欠1萬8,728元之費用未繳。
林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GoGo iCash御璽卡」 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6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站,於左列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王晧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林静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j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信箱填寫,而冒用王晧甄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傳送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行使,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該信用卡申請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左列卡號之信用卡,林靜因此詐得上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晧甄,但未完成開卡,因此並無刷卡消費紀錄。
林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 1 附表一編號1 1.王晧甄警詢之證述(偵第1827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第1358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台新銀行法務呂彥儒警詢之證述(偵第1358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3.證人張宏達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偵第1827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他第864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線上申辦「蝦皮購物icash 聯名鈦金卡」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偵字第13585 號卷第155頁至第173頁、偵字第18279號卷第28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函暨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偵字第18279號卷第53頁至第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蝦皮購物icash 聯名鈦金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1頁) 7.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說明(偵字第18279號卷第287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繳費、欠費紀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申請書、補發卡片寄送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1.王晧甄警詢之證述(偵第1827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第1358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台新銀行法務呂彥儒警詢之證述(偵第1358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3.證人張宏達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之證述(偵第1827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他第864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4.王晧甄之台新銀行「街口商務卡」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他第8644號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3頁) 5.王晧甄之聲明書(他第8644號卷第1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第8644號卷第13頁) 7.街口商務卡109年1月至110年5月帳單及簽單明細、「美xx靜」購買「遊e卡」之紀錄(他第8644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字第13585號卷第57頁) 9.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偵第13585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3585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11.台新銀行111年3月29日函暨所附王晧甄「@GoGoiGash御璽卡」、「街口商務卡」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申請資料(偵第13585號卷第109頁至第126頁) 12.台新銀行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歷次帳單紀錄彙整表(偵字第13585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13.台新銀行111年5月16日、6月14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13585號卷第175頁、偵字第18279號卷第257頁、第25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王晧甄警詢之證述(偵第1827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第1358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台新銀行法務呂彥儒警詢之證述(偵第1358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3.證人張宏達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偵第1827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他第864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4.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翻拍照片、「中信現金回饋御璽卡」線上申請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偵字第18279號卷第137頁至165頁) 5.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回饋御璽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1頁) 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費催繳通知(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6月14日、6月29日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中信現金回饋御璽卡」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用卡須知、客戶消費明細表(偵字第18279號卷第28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1.王晧甄警詢之證述(偵第1827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第1358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台新銀行法務呂彥儒警詢之證述(偵第1358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3.證人張宏達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偵第1827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他第864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4.台新銀行111年3月29日函暨所附王晧甄「@GoGoiGash御璽卡」、「街口商務卡」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申請資料(偵第13585號卷第109頁至第126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3585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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