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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汝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汝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同年3月8日上午11分許」更正為「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龍汝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歷則侮辱文字,係本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手段(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同社區住戶,關係不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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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4號
被 告 龍汝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汝秋與李惠娜均係臺中市北區永定一街「朝代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同年3月8日上午11分許,因不滿李惠娜位於永定一街38號住處前所停放機車影響該社區住戶進出地下停車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永定一街36之2號之住處,透過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Dragon」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朝代社區」群組內,接續發送:「38號李姓住戶」、「沒水準」、「爛透了」、「罄竹難書的自私下流行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李惠娜,足使李惠娜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李惠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汝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朝代社區」LINE群組發送上揭訊息,惟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且伊已與告訴人李惠娜多次溝通,告訴人均不理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多數人得閱覽之LINE群組以「沒水準」、「爛透了」、「罄竹難書的自私下流行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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