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43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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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
○○○○○○○鹿草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第1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68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利用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之預付卡共5個門號後,隨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收下該人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

該名不詳人士取得A、B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向宏祥(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丁○○(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向宏祥、丁○○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甲、乙電支帳戶),並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A、B門號收受驗證簡訊,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而取得各該電支帳戶之使用權,致生損害於向宏祥、丁○○之權益及橘子支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該不詳人士取得甲、乙電支帳戶之使用權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己○○、丑○○、壬○○、庚○○、寅○○、辰○、子○○、辛○○、癸○○、卯○○,致己○○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各該電子支付帳戶,旋轉至其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

嗣己○○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2448卷第52至53頁,偵緝1181卷第57至59頁,偵緝310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20頁)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己○○、丑○○、壬○○、庚○○、寅○○、辰○、子○○、辛○○、癸○○、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㈣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案取得被告所交付門號之不詳人士未得被害人向宏祥、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2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證明被害人向宏祥、告訴人丁○○申請註冊為會員等用意之不實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橘子支公司而行使之,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被告依其智識與先前販賣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其中亦有部分遭他人以相類手法取得電子支付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相似經驗,此有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78、3081、4455、6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21至132頁),是被告顯已預見及此,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容任該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甲、乙電支帳戶,即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刑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移送併辦及臺灣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見本院易卷第22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該不詳人士冒用被害人向宏祥、告訴人丁○○申辦甲、乙電支帳戶,並使用甲、乙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己○○等10人之財物,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上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壬○○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68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經告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181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5個預付型行動電話SIM卡,而實際取得1,50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緝1181卷第58頁、本院易卷第221頁)。

是被告因提供本案A、B門號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A、B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本案詐欺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門號均已於111年8月16日停用,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11379卷第35頁,偵2448卷第18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美君、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帳戶 驗證時間 證據資料 備註 1 0000000000 冒用向宏祥名義申辦橘子支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電支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 ⑴證人向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40卷第7至10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379卷第35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8683卷第95至111頁) ⑷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明細)(見偵11379號卷第43至46頁,偵13340卷第39至51頁) 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8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40卷第135至138頁) 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2 0000000000 冒用丁○○名義申辦橘子支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電支帳戶】 111年8月16日16時36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2卷第9至11頁,偵2448卷第21至23頁,偵17967卷第35至36頁,偵12093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48卷第23、25頁) ⑶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17967卷第57至58頁)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名下申辦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見偵2448卷第98至118頁) ⑸乙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7967卷第47至56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8482、8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92卷第73至76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093卷第69至7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己○○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5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家電訊息(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適己○○於111年8月15日瀏覽後點選連結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8,000元販售裁縫機、掃地機器人、除濕機等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8,000元 甲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379卷第39、47、5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79卷第53至54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1379卷第5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79卷第59至61頁) ⑤收受貨物之照片(見偵11379卷第65頁) ⑥甲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1379卷第43頁) 起訴部分 2 丑○○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0日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瀏覽丑○○尋找螺獅粉螺獅粉賣家之貼文,即於111年8月10日23時,以臉書私訊丑○○聯絡販售螺獅粉事宜,並佯稱:欲以8,750元販售螺獅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6日21時13分許,匯款8,750元 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40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丑○○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40卷第5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340卷第59、65至67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13340卷第61至63頁) ④甲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1379卷第44頁) 起訴部分 3 壬○○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6日前,以「呂榮杰」之名義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張貼販售香奈兒包包之不實留言,適壬○○於111年8月16日瀏覽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14萬元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⑴111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1年8月16日1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乙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67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967卷第33、69至72、85至8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967卷第67至68頁) ③販賣商品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967卷第73至83頁) ④乙電支帳戶之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7967卷第49、51頁) 起訴部分 4 庚○○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7日前,冒用謝明宗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PS5之不實貼文,適庚○○於111年8月17日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元販售PS5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7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甲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3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3卷第26至27、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3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13卷第30至40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見偵3113卷第41頁) ⑤甲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1379卷第4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移送併辦部分 5 寅○○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6日15時許前某時,以「Fatima Martinez Romer」名義在臉書社團「斷捨離二手物品共享」張貼販售二手蘋果手機及筆電之不實貼文,適寅○○於111年8月16日15時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另1筆1,500係匯至熊碧雲之電子支付帳戶,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本案甲帳戶,應予刪除】 甲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40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8840卷第23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840卷第25至27頁) ③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8840卷第29至4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840卷第71、79至83頁) ⑤甲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1379卷第4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5號移送併辦部分 6 辰○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前某時,以「馬涼」之名義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站張貼販售皮夾之不實貼文,適辰○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9,000元販售皮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匯款1萬9,000元 乙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2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92卷第27至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92卷第31、41至4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2卷第33至39頁) ④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192卷第39頁) ⑤乙電支帳戶之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7967卷第49、5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子○○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6日前,以「莊子權」之名義在臉書社團「Insta360 Taiwan Club」張貼販售「Insta360 ONE X2」運動攝影機之不實貼文,適子○○於111年8月16日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1,000元販售「Insta360 ONE X2」運動攝影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6日22時2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萬8,500元) 乙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3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12093卷第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93卷第41至4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93卷第45、57頁) ④「莊子權」臉書個人檔案、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093卷第47至55頁) ⑤乙電支帳戶之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7967卷第49、5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 8 辛○○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7日15時許前某時,以「Teresa Yang」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LV包包之不實貼文,適辛○○於111年8月17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8,500元販售LV包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7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8,500元 乙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82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482卷第39至4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82卷第43至4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82卷第45頁) ④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8482卷第47頁) ⑤乙電支帳戶之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7967卷第50、5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 9 癸○○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6日前,以「洪百欣」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貼文,適癸○○於111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3萬3,000元販售精品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乙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5、75至83頁) ②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8539卷第19至21頁) ③與暱稱「洪百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39卷第23至29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73頁) ⑤乙電支帳戶之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7967卷第49、5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卯○○ 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15日11時許前某時,以「Chen Xiao Chen」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紡織機之不實貼文,適卯○○於111年8月15日1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該不詳成員即佯稱:欲以1,300元販售紡織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右述)。
111年8月16日20時許,匯款1,300元 甲電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3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3卷第21、37至39、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83卷第41至43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8683卷第4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83卷第49至51頁) ⑤甲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1379卷第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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