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4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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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112年度偵字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大門惑應扣」之記載更正為「大門感應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5頁)、同案被告謝家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詠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

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

又汽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

則被告陳揚捷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BEU-1093」後,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駛往行竊處而對外行使該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陳揚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揚捷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揚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陳揚捷與同案被告謝家杰(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揚捷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為躲避警方查緝,先後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無可取,復審酌被告陳揚捷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第229至230頁、本院簡字卷第1頁),且參以被告陳揚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揚捷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已婚尚未登記、目前與配偶經營小吃店及擔任UBER司機,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陳揚捷與同案被告謝家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8130元,同案被告謝家杰沒有交給被告陳揚捷,但會幫被告陳揚捷的車加油等情,為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且有同案被告謝家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5頁),堪認被告陳揚捷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陳揚捷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被告陳揚捷交給同案被告謝家杰持用以開啟機臺鎖頭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鑰匙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2.被告陳揚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竊得陳宇宏之手提袋1個(內有告訴人陳宇宏住處鑰匙、大門感應扣、鎖頭、雨具,所計損失約價值新臺幣65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宇宏,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宇宏手提袋壹個(內有陳宇宏住處鑰匙、大門感應扣、鎖頭、雨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家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段132巷4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6時31分許前某時,㈠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白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BEU-1093」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之後陳揚捷即與謝家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陳揚捷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小客車搭載謝家杰於111年7月11日6時25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後,由陳揚捷在車上等候接應,謝家杰則下車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由楊詠傑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前,先破解密碼鎖再持陳揚捷事先準備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通用鑰匙開啟該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於同日6時33分許竊得新臺幣(下同)8130元得逞,謝家杰再步行返回陳揚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離去。
㈢陳揚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家杰,於111年7月11日6時4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星停車場停車,陳揚捷、謝家杰各自下車離開停車場後,陳揚捷於同日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陳宇宏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有一手提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犯意,徒手竊取陳宇宏之手提袋(內有陳宇宏住處鑰匙、大門惑應扣、鎖頭、雨具),得逞後離去。嗣經楊詠傑、陳宇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詠傑、陳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謝家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楊詠傑、陳宇宏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路口車行紀錄、路口監器翻拍照片、福星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入出車輛票卡比照記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併證明被告陳揚捷變造車牌之事實。
五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91之6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揚捷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揚捷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謝家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揚捷、謝家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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