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彥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
- 二、陳儷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一、倒數第9行至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 ㈣、爰審酌被告李彥綸、陳儷珊分別係「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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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綸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陳儷珊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彥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儷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一、倒數第9行至第10行更正為「包廂3、2木質裝潢外牆輕微煙燻,天花板呈北側受燒碳化,南側受燒煙燻跡象,西北側通往2樓梯間」,及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190頁)、證人即告訴人伍春強、廖德洲、證人即被害人陳萬生、廖德豐、廖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7、187至194頁)、調閱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被告二人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2人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查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未在場,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儷珊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儷珊辯護稱:被告陳儷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有以店內電話(00-00000000)報案,警詢時亦有坦承犯行,應有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本案案發時有無受理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9之報案紀錄,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依據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資料顯示,本案案發時,火災報案紀錄確有受理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119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112年11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67340號函文暨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17頁),足徵被告陳儷珊確有於案發當時以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119報案。
然被告陳儷珊撥打119報案電話,意在請派消防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肇致本案火災之犯罪事實,消防隊到場時,亦無當場承認犯罪之紀錄(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155頁),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被告陳儷珊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彥綸、陳儷珊分別係「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及員工,本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因素引發本件火災,進而燒燬鄰房,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彥綸已經與告訴人廖德豐、廖德森及被害人陳萬生、錦宏綠第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然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李彥綸前有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陳儷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
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李彥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陳儷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負責提供現場機器、設備,準備食物、配料;
陳儷珊則為該麵店之員工,負責內場工作、收銀及炸排骨等工作內容。
李彥綸、陳儷珊本均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
李彥綸則另應注意應僱用取得合法證照之員工、對員工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設置合格消防設備;
陳儷珊亦應注意油炸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不應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之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在油炸排骨之爐火下擺放易燃之紙板防止油污噴濺,且未定期清理油垢。
後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許,由陳儷珊在阿娘喂排骨酥麵店廚房炸排骨時,竟離開現場另行整理食物、雜物,造成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待陳儷珊發現返回,因無適當之滅火設備,竟以抹布滅火,待抹布引燃後丟擲於地上,進而引燃地上之紙板後而造成火災,造成㈠所有權人為廖德森、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阿娘喂排骨酥麵店、張致瑋經營之金福氣檳榔攤),其中阿娘喂排骨酥麵店西側收銀櫃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穿,廚房中間靠牆擺放瓦斯爐檯金屬框架受燒變色嚴重,排油煙罩受燒變色、變形,東側擺放物品嚴重燒損,瓦斯鋼瓶受燒變色,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
其中金福氣檳榔攤之輕鋼架天花板薄板部分掉落,因火災煙燻造成店內商品(口罩等)、機器設備(監視器設備、裝潢等)損壞。
㈡所有權人為廖德洲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負責人為詹文蔚之美墊汽車配件行)作業區東側及夾層擺放物品受燒嚴重,呈愈往東側燒損愈嚴重,高處受燒較低處嚴重跡象,夾層擺放物品受燒嚴重,烤漆浪板牆面及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燒損愈嚴重跡象。
㈢所有權人為陳萬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同址736之2號,南側外牆受燒燻黑,磁磚些許剝落。
㈣所有權人為廖永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廖德洲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即負責人為伍春強之漁夫海鮮屋),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受燒掉落,廚房爐具、流理臺設備輕微受燒燻黑。
東側走道用餐區桌椅大致完好,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煙燻跡象呈愈往北側愈嚴重,廁所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包廂5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包廂4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包廂3、2木裝潢外牆輕微煙,天花板呈北側受燒碳化,南側受燒煙跡象,西北側通往樓梯,兩側裝潢牆面呈北側燒損嚴重跡象,文心南路732-1號2樓空間,擺放物品燒損嚴重,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大慶街一段230號2樓空間,擺放物品燒損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嚴重。
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其中造成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漁夫海鮮屋)2樓屋頂變形嚴重致不堪使用而燒燬。
二、案經伍春強、詹文蔚、廖德洲、張致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綸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僱用未經取得證照之被告陳儷珊負責炸排骨以及證人徐碧霞,每天都會去店裡面準備食物、配料,知道油鍋地上有鋪紙板,對於起火原因及火災鑑定內容均無意見。
⒉原於本署111年6月7日偵訊時,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坦承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後於本署111年8月31日偵訊時,復與辯護人討論後,否認犯罪。
㈡ 被告陳儷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李彥綸,負責炸排骨等工作,並無相關證照,平常就在炸排骨的油鍋地上放紙板,避免油污噴到地上。
火災當天炸排骨時,到旁邊整理東西,由於瓦斯爐爐火過大,燃燒到瓦斯台上的油漬,用抹布滅火,結果抹布燒起來,就丟在地上,引燃地上紙板,後來火越燒越大,找不到工具滅火,就打給消防局。
之事實。
㈢ 告訴人伍春強、詹文蔚、張致瑋、廖德洲,被害人陳萬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廖德豐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廖德森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上開火災造成前揭建築物之燒燬之事實。
㈣ 證人徐碧霞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火當時,被告陳儷珊也在外面,後來友人喊火災,被告陳儷珊才跑回進去廚房,被告陳儷珊有在炸排骨鍋爐地上鋪紙板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7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2486號函及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
證明上開火災發生原因及建築物燒燬情狀。
二、核被告李彥綸、陳儷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其餘建築物)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彥綸、陳儷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漁夫海鮮屋)2樓以外之其餘建築物,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然查其餘建築物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遭燒燬外,房屋或建築物部分均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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