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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3行「等你」更正為「等妳」、第8行「已由因新北地方檢察署」補充更正為「已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在網路上謊稱出售物品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案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鄧幃聰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萬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被 告 蔡庭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明知並無出售仙境傳說ONLINE網路遊戲(下簡稱仙境傳說)虛擬寶物之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仙境傳說,並以暱稱「等你下課」進行遊戲時,詢問鄧幃聰是否購買仙境傳說之遊戲裝備,雙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蔡庭瑋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裝備,致鄧幃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庭瑋向李德祥(所涉詐欺部分,已由因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807號不起訴)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本案帳戶)。
嗣鄧幃聰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仙境傳說裝備,亦無從與蔡庭瑋聯繫,方悉受騙。
二、案經鄧幃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幃聰、證人李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帳號註冊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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