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49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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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9、27926、3737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建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皆應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尚非藥事法明文處罰之犯罪,是無從就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各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用情形,竟仍為上開各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轉讓禁藥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時固有使用手機1支,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該物已於本案扣案(見偵17239卷第278頁),依卷存事證不足以為相反認定,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查獲之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為轉讓之毒品(於陳威伸所涉前揭案件扣案),然既經被告轉讓交付陳威伸而易手,僅得在陳威伸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陳威伸。
嗣張偉政駕駛女友鄭心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鄭心甯及友人潘志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加以盤查,經潘志軒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供警方查扣(潘志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之側背包內,扣得槍枝及子彈等物(張偉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
經張偉政供稱持有之槍彈來源為許建德,為警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7號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8陳威伸之居處(下稱本案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陳威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復經陳威伸供述毒品來源為許建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7號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4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其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受讓者 過程 1 陳威伸 許建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陳威伸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友人住處騎樓之機車上,再於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33分許,以「火爆小子」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置於機車之照片予陳威伸,通知陳威伸自行前往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陳威伸。
2 許建德於112年4月11日晚間,前往本案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2)日凌晨0時許,在本案處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陳威伸施用。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1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蘋果牌i Phone型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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