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0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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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1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45、10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易緝卷第10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擾亂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另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均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易緝卷第129至130、131至132頁)附卷可憑,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戊○○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惟其匯入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經圈存10萬225元,告訴人戊○○得循其他途徑請求返還所匯金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2月26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0594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騙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去向詳如附表「款項去向」欄所示,其中款項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款項經圈存部分,該凍結款項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去向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7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電腦作業失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08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8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提領1萬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8年3月15日該帳戶經圈存10萬22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偵卷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1、105至1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⑹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1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2月26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0594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簡字卷第19至21頁) 108年3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6123元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5日17時52分許 3萬5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實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6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95至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5頁) ⑸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1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2月26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0594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簡字卷第19至21頁) 3 丙○○ 詐欺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業務疏失變成重複訂購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08年3月15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8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7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11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8年9月19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9至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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