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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琮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陸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先於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不詳店家購入『HOLIDAY SALT冰川冰泉口味』電子煙油6瓶,…」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協助楊志成代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先於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HOLIDAY SALT冰川冰泉口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6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以店到店方式,…」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店到店郵寄包裹方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並指定由楊志成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受而起運其運輸禁藥行為。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指定由楊志成以貨到付款2,100元方式收受,以上揭方式運送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陳琮棋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藥字第1110019564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其運送禁藥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販賣禁藥、輸入禁藥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號、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偵24268卷第17至25頁),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運送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顯然漠視法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禁藥數量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本案扣案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瓶,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述說明,並非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末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僅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陳琮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棋明知電子煙油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其未經許可而輸入即屬禁藥。
竟基於運送禁藥之犯意,先於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不詳店家購入「HOLIDAY SALT冰川冰泉口味」電子煙油6瓶,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電子煙油6瓶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下埔下門市,並指定由楊志成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受而起運其運輸禁藥行為。
嗣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所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貨物安檢時查獲送檢,檢出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非法物品資料明細表、扣案物品查獲佐證照片 證明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商港淺水碼頭查獲,並扣得電子煙油6瓶之事實 3 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2日屏檢驗字第檢驗報告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電子煙油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上開電子煙油6瓶為被告於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下埔下門市並指定由楊志成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受之事實。
二、按刑事法律上所謂「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僅以所運送之物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區別運送既遂或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在位於臺中地區統一超商起運,且至金門地區始遭查獲,自屬運送禁藥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嫌。
又扣案電子煙油6瓶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運送禁藥罪嫌,惟被告前因透過網路販售電子煙油,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當知悉本件所寄送之電子煙油為禁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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