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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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裕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光明路65之12號之前」更正為「光明路65之12號之前面馬路上」、第6行「竟基強制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有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告訴人楊芮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458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邱文忠為傷害、強制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先犯傷害告訴人邱文忠之犯行、後犯傷害告訴人楊芮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告訴人2人為被告前女友之父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邱文忠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邱文忠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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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
被 告 陳有裕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裕為邱文忠、楊芮華之女邱千芳之前男友,緣陳有裕與邱千芳有感情糾紛,陳有裕曾受邱千芳父母邱文忠、楊芮華2人指正,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見邱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楊芮華,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前(下稱案發地),欲接送邱千芳返家,認有機可趁,竟基強制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及猛搖邱文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並對邱文忠出言陳稱:「我今天就是要處理,你給我出來(臺語)」,見邱文忠不從,遂強行將邱文忠自車內拉出,使邱文忠行無義務之事,見邱文忠反抗,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猛力攻擊邱文忠之臉部、頭部位多下,造成邱文忠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嚴重晃動等傷害;
楊芮華見狀上前阻止,陳有裕心生不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推擊楊芮華身體,致楊芮華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之後受有臀部、雙側肩膀、右肩關節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忠、楊芮華委由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有裕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邱文忠自車內拉出,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邱文忠臉頰、頭部及將告訴人楊芮華推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邱文忠自車內拉出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邱文忠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邱文忠受傷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芮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擊倒地,致告訴人楊芮華受傷之事實。
2.按瘀青血腫傷勢乃漸次出現 疼痛、瘀血,斷無可能於案發當天即立刻呈現,告訴人楊芮華於案發後2日因疼痛至醫院就診發現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合於一般肢體衝突所致傷勢之後發、瘀青血腫之常情。
3 證人邱千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邱文忠自車內拉出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邱文忠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楊芮華推擊倒地,案發當天告訴人楊芮華沒有明顯外傷之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文忠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邱文忠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嚴重晃動等傷害之事實。
5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芮華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芮華受有臀部、雙側肩膀、右肩關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先後2次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邱文忠及楊芮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持刀揮砍告訴人邱文忠胸部及身體,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千芳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邱文忠為伊父親,楊芮華為伊母親,案發當天陳有裕有喝點酒,陳有裕有強行將邱文忠從車內拉出來,並且對邱文忠說「今天我就要處理,你給我出來」,之後陳有裕就將邱文忠拉出車外,並用拳頭打邱文忠臉頰,邱文忠也有反擊,楊芮華看到之後就衝過去要將他們2人分開,陳有裕就將楊芮華推倒,之後伊叫陳有裕不要再打了,而陳有裕有停手,其後伊趕緊載邱文忠、楊芮華至太平的長安醫院就診;
伊載伊父母離開時,陳有裕並未追上來持續攻擊等語,是依證人邱千芳證詞可知,被告於證人邱千芳要求停手後有停止攻擊行為,且證人邱千芳駕車搭載告訴人邱文忠離去之際,亦無繼續追擊行為,併參告訴人邱文忠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邱文忠係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及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及創傷所致之完整缺牙,並無致命性傷勢,且告訴人邱文忠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則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重傷害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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