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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不明物品砸毀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並多次丟擲物品至告訴人之住處,且以上開「操你娘」、「機掰」、「下來」、「你有種下來」、「打死你」等語脅迫、恫嚇告訴人,而以此等威嚇行為恫嚇告訴人下樓且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使告訴人唯恐將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然此部分恐嚇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表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毀損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行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敘明。
三、被告接連以不明物品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牆壁等處,丟擲空塑膠桶、竹竿及其他不詳物品,並怒罵「操你娘」、「機掰」、「下來」、「你有種下來」、「打死你」等語脅迫、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車輛受損,妨害告訴人居家安寧之權利行使,乃係基於同一毀損、強制之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各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毀損、強制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毀損、強制之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蒞庭檢察官亦請本院斟酌此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 月,案上訴後,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偽證部分則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均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毀損、強制之行為,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5、88、8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混泥土車、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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