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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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興盛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託管理大樓相關事務之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物業公司),派駐於管委會之經理,為從事管理社區相關業務之人,陳中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興盛世大樓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5時許實際進行時,僅有5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竟仍於其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之「永興盛世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上,登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37人」等不實事項於「永興盛世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上。

又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塗抹「永興盛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中區分所有權人所勾選之委託出席項目,改為勾選本人出席項目,以免登載之委託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逾越法定限制後,而於111年10月13日持「永興盛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永興盛世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報核備,表示永興盛世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親自出席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有37人,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對於上開大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榮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榮樹、證人即前開大樓管理員魏武夫、證人即前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謝易桓、邱鴻銘、林秋芳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並有永興盛世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15日(111)永興管字第001號函、永興盛世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0月18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24150號函、永興盛世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永興盛世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永興盛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永興盛世大樓111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住戶規約、告訴人及其配偶范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7至9、23至25、41至51、61至75、79、83至103、111至14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求順遂向區公所申報核備之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永興盛世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實際進行時僅有5人出席,竟因便宜行事,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議記錄,及變造簽到簿,並提出該等文件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報核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餘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永興盛世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變造之「永興盛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為被告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依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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