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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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寶昇與曾郁芸前為情侶,杜寶昇並曾為供自己之薪資匯入使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翁記泡沫廣場,向曾郁芸借得曾郁芸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詎杜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4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極光情境旅館,向該旅館之人員表示自己欲租用客房1間(含其內若干設備及備品),並出示本案提款卡,佯裝自己係本案提款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本案提款卡之消費扣款功能進行感應式交易付款而支付上開客房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元,致該旅館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杜寶昇為本案提款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杜寶昇使用上開消費扣款功能消費,因而將上開客房交付杜寶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杜寶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極光情境主題旅館消費明細、通聯紀錄。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此二者間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不同者,在於受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係藉由施用前開詐術,致極光情境旅館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案提款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被告使用上開消費扣款功能消費,因而將上開客房交付被告,被告既係向自然人施用詐術而取得現實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指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50至51、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以前揭手段向極光情境旅館之人員詐得上開財物,從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並紊亂提款卡交易秩序,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藉詞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上開客房,惟上開客房已經被告辦理退房後返還極光情境旅館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極光情境主題旅館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如前述使用本案提款卡之消費扣款功能而支付上開客房之租金1,380元,被告就此得以同額抵免其對極光情境旅館所負債務,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極光情境旅館雖因本案取得上開款項,惟此係因被告清償己債,復無證據足認極光情境旅館就此部分所得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情形,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本案提款卡,惟該物未經扣案,且已經告訴人掛失而失效,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卷第73頁),倘再宣告沒收該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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