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53,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祈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金盛係朋友,被告原係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告訴人與建設公司間之建築工地板模問題,嗣因告訴人委由第三人處理而未給付被告原約定 之報酬而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社會風氣與秩序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2號
被 告 李祈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祈政與黃金盛係朋友。
緣李祈政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黃金盛商量模板租金問題,李祈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並勾住黃金盛之脖子後,徒手毆打黃金盛之胸部及腹部,致黃金盛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盛告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祈政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金盛拉扯並勾住告訴人之脖子等事實,惟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盛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張志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傳訊息對被告稱:「你即(應為:「竟」之誤)然亂拗說我跟你嗆聲,出手打我」等語後,被告並未反駁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我會打聽你朋友住的地方,我會把你押走」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證人張志惟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根本沒有聽到,是別人跟我轉述的,當時我要去開車要逃跑,我是聽到別人講電話,不是我在現場親耳聽到被告說的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