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9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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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24行「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日下午5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甲○○屆期未到。

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甲○○,須於112年2月15日前回復陳述意見,甲○○屆期亦未回復。

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3日發函通知甲○○,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前往指定地點出席上開課程,並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及裁處3萬元罰鍰,甲○○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亦未繳納上開罰鍰。」

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惟甲○○未到場;

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2月15日前回復陳述意見,甲○○屆期亦未回復;

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處遇課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甲○○屆期仍無故未到場履行、亦未繳納前開罰鍰。」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惟被告未到場;

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回復陳述意見,被告屆期亦未回復;

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處遇課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到場履行,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已婚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林○○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林長富已知應參與上開課程,又因無故未到而違法,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前開拘役50日與上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均接續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在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料,甲○○仍未知警惕,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關機關評估後,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課程1年,每月2次,每次1小時,且在甲○○上開在監期間,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日下午5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甲○○屆期未到。
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甲○○,須於112年2月15日前回復陳述意見,甲○○屆期亦未回復。
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3日發函通知甲○○,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前往指定地點出席上開課程,並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及裁處3萬元罰鍰,甲○○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亦未繳納上開罰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已知應參加上開課無故未到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112年3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加害移請裁處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07年7月24日中監調字第10760016020號函、被告資料一覽表、本署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等(附件一)。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件二)。
證明被告已知應參與上開課程之事實。
5 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6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等(附件三)。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件四)。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上詳附件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6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79528號函等。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等。
證明被告具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1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跨越112年2月15日,行為完成時為最後應到指定場所之112年4月19日,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上開犯罪完成時係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說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另被告甲○○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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