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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1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淵賜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李德華起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
被 告 王淵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賜因不滿李德華未給付約定之工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1樓商店街走道,徒手毆打李德華,致李德華因此受有顏面及右上肢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賜於警詢時之自白 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德華2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察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圖4張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並證明警隨後到場處理之過程。
4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包含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幹你娘、呼你死」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致無法釐清被告當時是否有恐嚇告訴人等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為被告上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成立想像競合,屬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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