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66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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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在公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之賭博器具即「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為喬裝賭客之警員所支付之款項(實際並無賭博真意),非屬賭資,且業已發還予喬裝警員,有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5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強瓜部落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20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並將取物爪即機器手臂改為吸取式,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機臺內擺放鐵盒替代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3C產品或玩具,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乙○○所有,乙○○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5月2日20時6分許,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變更機臺裝置,且客人在夾得鐵盒後可以抽得抽抽樂換取相對應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盒內有鑰匙圈,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其所設置選物販賣機機臺之取物口,加裝彈跳裝置,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此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有經濟部112年5月22日經商字第11200606180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20號機臺擺放之鐵盒,消費者依該外觀,無法得知吸取商品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供參,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於20號機臺均未擺放商品,所放置之鐵盒均為代夾物,系爭機台已失其販售商品之功能。
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拾敢當娃娃屋」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吸取放置於機檯內之鐵盒後,須視其戳破被告所擺放戳戳樂得否及換取何物之記載內容,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案鐵盒後隨機戳破何一格戳戳樂、該格戳戳樂所裝之記載內容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
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以擺放機臺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臺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其他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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