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68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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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騰



陳滿琴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柏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滿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柏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平傳統整復推拿館用餐時,因友人陳滿琴與湯于玉發生口角爭執,陳滿琴、許柏騰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滿琴對湯于玉恫稱「要你死就像捏死一隻螞蟻一樣容易」等語,復許柏騰酒後亦情緒激動,至廚房拿取菜刀而持刀對湯于玉恫稱「你不准報警」等語,使湯于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湯于玉之生命、身體安全(陳滿琴、許柏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湯于玉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許柏騰、陳滿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7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柏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許柏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考量被告許柏騰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許柏騰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湯于玉,行為實不可取。

然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告訴人雖已撤回告訴,惟本案被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告訴,併此敘明),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另被告陳滿琴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許柏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萬元;

被告陳滿琴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待業中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許柏騰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滿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陳滿琴犯後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被告陳滿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足見被告陳滿琴尚有悔意。

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人機會等節,是本院認被告陳滿琴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針對被告陳滿琴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至於被告許柏騰部分,因其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許柏騰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騰、陳滿琴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滿琴徒手掐住告訴人湯于玉之頸部,被告許柏騰酒後亦情緒激動,先以腳踹告訴人之左小腿、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5號
被 告 許柏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滿琴 (大陸地區人士)
女 52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許柏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柏騰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平傳統整復推拿館用餐時,因友人陳滿琴與湯于玉與發生口角爭執,陳滿琴、許柏騰即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由陳滿琴徒手掐住湯于玉之頸部,並對湯于玉恫稱「要你死就像捏死一隻螞蟻一樣容易」等語,許柏騰酒後亦情緒激動,先以腳踹湯于玉之左小腿、徒手拍打湯于玉左手臂後,接續至廚房拿取菜刀而持刀對湯于玉恫稱「你不准報警」等語,致湯于玉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湯于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許柏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柏騰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陳滿琴涉嫌恐嚇部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陳滿琴對告訴人湯于玉有上揭傷害、恐嚇犯行之事實。
⑶堅詞否認持刀對告訴人恐嚇時稱「你報警我就打死你」等語,辯稱:僅稱「你不准報警」等語。
2 被告陳滿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僅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後,有拉下告訴人之口罩,並以指甲劃傷告訴人之頸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要你死就像捏死一隻螞蟻一樣容易」等語。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⑵證人湯于玉於偵訊中就被告陳滿琴涉嫌恐嚇部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陳滿琴對告訴人湯于玉有上揭傷害、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滿琴、許柏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2人均係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密接時間內為上揭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柏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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