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69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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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丁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丁魁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旁之娃娃機店,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拾獲VU CONG MONG(中文姓名:武公孟,起訴書誤載為VU CONE MONG,逕予修正)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遺落在店內機檯上之皮夾1個(該皮夾之價值不詳,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以及發票),明知上開皮夾係他人所有,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VU CONG MONG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VU CONG MONG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Google地圖擷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害人雖於警詢時稱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稱僅看到該皮夾裡有千元鈔票、零錢、發票,但不知道有幾張千元鈔票;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復稱不知道該皮夾裡有多少錢等語,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皮夾內確有被害人所稱之27,000元,是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該皮夾內僅有數量不詳之現金以及發票。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案被害人知悉自己錢包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旁之娃娃機店遺失,且尚有回到該娃娃機店尋找,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知悉其上開物品係遺忘於本案發生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侵占被害人之皮夾,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金額新1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侵占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以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應已反躬自省,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有的皮夾1個及該皮夾內不詳數量之現金,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皮夾之價值以及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無法認定,亦無法證明其總和之價值超越15,000元,而被告又已經將調解金額15,000元全數給付予被害人,若仍對該皮夾以及內含之現金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侵占該皮夾內之發票,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又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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