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0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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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
113年度簡字第 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吳振成




林和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第29736號、第33560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7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吳振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霖、吳振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

㈡被告丁○○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之資訊隱私權,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陳彥霖、吳振成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強制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霖、吳振成雖已著手實行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戊○○無法籌得款項而未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陳彥霖與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被告陳彥霖竟夥同被告吳振成以前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戊○○強索告訴人丙○○積欠之款項,造成被害人戊○○心生畏懼;

被告丁○○竟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強按門鈴,致使被害人戊○○被迫忍受門鈴反覆聲響之行為,且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等前述個人資料,造成其等資料外洩之損害,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所為均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彥霖、吳振成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戊○○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佐以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想提告被告等語;

被害人戊○○亦表明其並無實際損失等語,亦有撤銷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第327-329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牙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被告吳振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139頁、第345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丙○○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丙○○擅自取走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吳振成、丁○○、邱科傑協助催討債務,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彥霖偕同吳振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在丙○○父親戊○○服務、位於臺中市○區○○0巷00號之頂橋福德宮,推由吳振成對戊○○恫稱「如果不幫丙○○還錢,(我們)就天天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然戊○○僅推稱沒有錢等語,陳彥霖、吳振成即離開而未遂。
(二)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03時許,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以迴紋針強制按壓門鈴,使其連續響鈴,妨害戊○○深夜休息之權利;
丁○○復意圖損害戊○○、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就周遭車輛、住家門口張貼丙○○相片旁有手寫文字「戊○○兒子惡劣騙130萬」之個人資料,致損害戊○○、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彥霖、吳振成有前往被人戊○○服務之土地公廟催討債務之事實。
2 被告吳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振成有於犯罪事實一、(一)對被害人稱不還錢就會天天去找他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以迴紋針壓住電鈴、張貼告訴人相片及載明其騙錢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吳振成有至被害人服務之土地公廟,以及被告丁○○有張貼上開紙張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丁○○以迴紋針壓住電鈴、所張貼紙張之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霖、吳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丁○○等人(邱科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訊據被告陳彥霖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3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甚自各自行動,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彥霖等3人之認定。
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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