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第30619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44分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大車河停車場」內,隨機拉動車門尋找未上鎖之車輛行竊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旋即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翻找後,徒手竊取該車乘客陳心怡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嗣經警獲報,依該停車場內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於黃柏彰處扣得花用後剩餘之23萬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4月29日凌晨4時2分許,隨意拉動劉庭汝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旋即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翻找後,徒手竊取劉庭汝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逃離,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依該停車場內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劉庭汝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心怡遭竊之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扣押照片2張。
㈣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劉庭汝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車輛內之錢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陳心怡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庭汝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40萬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23萬元於偵查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陳心怡,另剩餘17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期各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26917號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13萬元【計算式:40萬元-23萬元-2萬元-2萬元=1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3,000元,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劉庭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柏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