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3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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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騰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蔡家真」印章壹顆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伍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堂哥,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他6793卷第62、7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工刻印印章,並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勇志、代書阮千惠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幫蔡王春色申請自來水使用及出賣土地,未取得繼承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印章並於申請文件上行使蓋印,而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理被繼承人蔡添壽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侵害全體繼承人(含告訴人)權益與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查,未扣案之「蔡家真」、「乙○○」印章各1枚、起訴書附表一蓋印「蔡家真」印文5枚(見111他6793卷第129、131、132、133、134頁)、附表二蓋印「乙○○」印文7枚(見111他6793卷第145、150、151、153、155、157、15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印文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蔡誌謄(原名蔡孟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謄為乙○○之堂哥、蔡錦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子,蔡王春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蔡誌謄、乙○○2人之祖母,蔡錦雄、蔡錦忠(上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蔡誌謄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蔡王春色之配偶蔡添壽(蔡誌謄之祖父)於民國82年1月13日死亡,蔡添壽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乙○○之父親即蔡添壽之子蔡錦為亦於89年5月26日死亡,乙○○再轉繼承蔡錦為生前所繼承蔡添壽之遺產部分,亦未進行遺產登記。
㈠嗣因蔡誌謄、不知情之蔡王春色於000年0月間,因所居住原為蔡添壽所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736號房屋)需申請自來水使用,而須辦理繼承登記,蔡誌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上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工刻印「蔡家真」(蔡誌謄因久未與乙○○聯繫,故委請刻印時提供錯誤之姓名文字)之印章1顆,並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勇志辦理736號房屋遺產稅申報事宜,陳勇志因此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內,持上開「蔡家真」印章,於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聲明事項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蔡添壽繼承系統表等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蓋印「蔡家真」之印文共計5枚,以表示經乙○○授權或同意製作上開文書,並於109年3月31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遞件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蔡添壽、蔡錦為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而行使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承辦人員因此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誌謄因不知情之蔡王春色出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40之1地號予不知情之買方陳金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蔡王春色委由不知情之林文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上開土地交易之仲介,買賣雙方並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阮千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辦理相關事宜,買賣雙方並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因上開地號土地上另有原為蔡添壽所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而約定一併移轉予陳金勳,故需辦理繼承登記,蔡誌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由蔡誌謄將前開「蔡家真」之印章,於同日下午,在30號房屋內,交予林文崇以轉交給阮千惠,因阮千惠於同年8月8日16時47分許,通知林文崇尚未備齊乙○○之印章,林文崇認為乙○○之印章遺失,遂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工刻印「乙○○」之印章1顆,並交予阮千惠,阮千惠因此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光榮街14號盛群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內,持上開「乙○○」印章,於收件案號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蔡錦為及乙○○戶籍謄本(空白處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白處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等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位置,蓋印「乙○○」之印文共計7枚,以表示經乙○○授權或同意製作上開文書,且擔保影本文書之真實性,並於同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遞件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蔡添壽、蔡錦為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而行使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承辦人員因此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知悉前開地號土地業經出賣,因此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始驚覺受害,遂具狀到署訴請偵辦。
二、案經乙○○委請楊俊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蔡錦城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千惠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陳勇志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蔡錦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4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財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財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聲明事項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蔡添壽繼承系統表、同案被告蔡王春色、蔡錦城、蔡錦德、蔡錦雄、蔡錦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蔡錦為戶籍謄本、告訴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簽署之違(偽)造文書和解書、繼承案件委託書暨切結書、證人阮千惠與同案被告林文崇於LINE上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證人阮千惠收訖印章手寫記錄紙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然與行為人故意內涵中所預見之因果關係演變歷程有所偏離,但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因此此等主觀上認識之因果歷程錯誤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原則上並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行為人自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簡而言之,因為行為人之前行為而引發後行為,並由於後行為而導致行為人前行為本來所預期之結果發生,此等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歷程雖然與行為人原本預期之歷程有所出入,但就行為人而言,這中間的歷程錯誤顯然是無關緊要的,且最終結果之發生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亦即縱然有第三人之後行為介入,然祇要係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行為人自應對此結果之發生負其責任,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因果歷程錯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就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雖本係將前開「蔡家真」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仲介即同案被告林文崇,又因同案被告林文崇認為該印章遺失而自行補刻「乙○○」之印章1顆後,始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阮千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之,然此間之歷程錯誤顯屬無關緊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最終遭到偽造並行使而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亦未超出被告可預見之界限,被告就此部分自仍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工、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千惠、同案被告林文崇、證人陳勇志,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㈡及附表二部分,均係各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陳勇志、阮千惠偽造相同種類之辦理遺產稅申報相關私文書後行使,且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中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蔡家真」印文5枚以及偽造之「蔡家真」印章1顆,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乙○○」印文7枚及偽造之「乙○○」印章1顆,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同法第33條亦規定該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再稅務機關承辦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遺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財政部頒訂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點第2項至第4項亦訂有明文。
是堪認稅務機關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時並非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遽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蓋印「蔡家真」印文之處 1 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 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簽章欄位1枚、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簽章欄位1枚 2 遺產稅聲明事項表 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位1枚 3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納稅義務人(委任人)簽章欄位1枚 4 蔡添壽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蓋印「乙○○」印文之處 1 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 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簽章欄位1枚、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簽章欄位1枚 2 繼承系統表 申請繼承人欄位1枚 3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納稅義務人(委任人)簽章欄位1枚 4 蔡錦為戶籍謄本 空白處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下方1枚 5 乙○○戶籍謄本 空白處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下方1枚 6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空白處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下方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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