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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父母,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照顧,被告需負擔子女之生活費。
被告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患有冠狀血管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目前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其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第1案至第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清晨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竊取該機臺內零錢,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所竊取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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