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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4萬3010元,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日本廠牌之多項商品,且已上網訂貨云云,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累計高達34萬3010元,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
再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
再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在日本開公司,經濟狀況正常,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已逾原約定之給付期限甚久,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給付,而未使告訴人獲得補償,認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以使被告警惕改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4萬30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0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高偉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經陳宣羽(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介紹而認識乙○○。
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向乙○○誆稱可替其代購日本廠牌之洗衣球、拉麵,並佯稱已準備出貨或已上網訂貨云云,因而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丙○○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343,010元。
嗣乙○○向貨運公司確認丙○○未委託送貨且遲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乙○○稱可代購洗衣球及拉麵等商品,並收到告訴人匯款共計343,010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請其代收貨款,並將款項匯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建廷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轉匯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其男友洪志豪之學弟,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係其和洪志豪共同使用的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洪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稱用以還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786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16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事實。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817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事實。
1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6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5、6、8所示之匯款事實。
12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549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事實。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89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7、11、12所示之匯款事實。
14 黑貓宅配單翻拍照片2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宅配空包裹2個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詐欺所得共343,010元,且卷內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3日16時11分 陳宣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740元 2 110年4月14日10時44分 100,000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51分 陳建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4,440元 4 110年4月15日14時10分 高偉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7,220元 5 110年4月20日14時46分 高偉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6 110年4月28日17時29分 3,000元 7 110年5月9日17時40分 洪椲嬬(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200元 8 110年5月10日17時25分 高偉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9,900元 9 110年5月12日3時15分 張庭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10 110年5月16日18時56分 洪椲嬬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00元 11 110年5月30日13時55分 洪椲嬬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00元 12 110年6月8日15時20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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