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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署名、指印各貳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署名、指印各貳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署名、指印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日期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為向告訴人黃照雄借款擔保,而未經其母親王○○○之同意,即在108年12月17日之借據上偽造王○○○之簽名及署押;
嗣又在109年11月15日之授權書上偽造王○○○之簽名及署押,而有不該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運業,離婚,需撫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借據、109年11月15日授權書上分別偽造之「王○○○」簽名、指印各2枚(見他字卷第15、1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
被 告 王東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澤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債務問題欲向黃照雄再次借款,惟因之前向黃照雄之借款未為清償,王東澤遂向黃照雄告知王東澤母親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正在重劃區域中價值不菲,黃照雄遂同意借款予王東澤,惟要求王東澤需配合提出有王○○○簽署之借據、本票作為擔保。
詎王東澤迫於債務壓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之同意,即在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及108年12月1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偽造王○○○之簽名及署押,用以表示係王○○○本人簽署之系爭本票之及系爭借據,表彰王○○○向黃照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之虛假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王○○○(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依約交付予黃照雄。
嗣黃照雄認上開擔保不足,於000年00月間要求王東澤再出具系爭土地之委託買賣授權書來擔保其債務,王東澤迫於債務壓力,再次未經王○○○之同意,於109年11月15日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偽造王○○○之簽名及署押,示意王○○○有全權授權王東澤處分系爭土地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王○○○,並依約交付予黃照雄(王東澤涉嫌詐欺黃照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照雄委由許哲嘉、吳志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澤自白 坦承未經王○○○同意,即在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簽署王○○○署名之事實,惟辯稱:係遭告訴人黃照雄逼迫才偽造系爭借據及系爭權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照雄之指證 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係被告王東澤所交付,交付時其上內容均已填寫完畢,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另案被告王○○○之陳述 被告王東澤未曾告知,自己也未曾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之事實,證明被告王東澤之上開犯行。
4 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影本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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