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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順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徐汝秋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159元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得手後並邊走邊把其上之磁條拆除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大順店經理徐汝秋委託張美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月、證人余甯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類產品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第121至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徐汝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有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取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價值1,15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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