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7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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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前,因有酒醉鬧事之情形,員警丙○○、賴鶴元、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丁○○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上開員警「幹你娘」、「哭爸」、並指著員警丙○○對巡佐賴鶴元稱:「他是狗」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並貶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

丁○○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甲○○制止時,出手推擠甲○○之腹部,並以右腳踢甲○○之左小腿,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2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頁;

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61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先以「幹你娘」、「哭爸」、「他是狗」等語辱罵員警丙○○、賴鶴元、甲○○,另出手推擠甲○○之腹部,並以右腳踢甲○○之左小腿,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鬧事心情不佳,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並為前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使上開員警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不足取,且參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顯見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達成調解,並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道歉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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