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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維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維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罪數: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先後多次登入「CASH88」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下注賭博之時間不長、賭博金額非鉅;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賠錢;
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偶然遭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本案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莊維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後,連結網際網路,前往「CASH88」賭博網站,登入申設之帳號及密碼後,復以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收取彩金之帳戶,並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嗣承辦警員追查另案帳戶資料比對金流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維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等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網路上的代儲人員幫我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該賭博網站,該網站送我6700元,要去賭博才能將錢拿回來,我後來拿回來約4萬多元,總計賠了1萬多元,我沒辦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承辦警員提供之會員資料及金流紀錄、CASH88網站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CASH88」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賠錢,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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