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9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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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65)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本院易字卷第39、41、43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另案被告陳俊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致被害人陳于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欲與被害人調解,但因被害人未到故未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被害人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6515元(見偵32649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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