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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9、18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吳詩萍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直播買賣,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及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清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見解參照)。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竊得之洗衣膠囊均與共犯吳詩萍一起幫小孩子洗衣服使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就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抗菌洗衣膠囊20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抗菌洗衣膠囊貳拾盒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RIEL抗菌洗衣膠囊24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貳拾肆盒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伍盒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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