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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敦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敦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3列「鑰匙」後補充「2支及遙控器1個」。
㈡證據補充「被告巫敦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有精神障礙等語(見易卷第52頁),而被告曾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5至3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需用機車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易卷第53頁),堪信被告行竊之目的係為取得可供使用之財物甚明,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劉曼鈴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且其所竊得前揭機車、鑰匙及遙控器均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機車、鑰匙及遙控器,惟該等物品均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3號
被 告 巫敦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敦楷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見劉曼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電門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劉曼鈴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12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機車;
於112年4月5日10時32分許,扣得劉曼鈴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遙控器1個等物(均業經發還劉曼鈴)。
二、案經劉曼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敦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曼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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