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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第3、4款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隨後駕駛竊得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然忽視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在履行中(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並稍事休息後,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許外出。
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丙○○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靠近學府路附近時,見乙○○將車牌號碼000—681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及鑰匙均已尋獲並發還乙○○本人收執)停放在上址,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利用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旁之鑰匙啟動上開車輛之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行竊得逞。
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丙○○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顯有異常,遂上前攔檢,並發現丙○○身上散發酒氣,且丙○○竟不清楚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丙○○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乙○○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車輛疑似遭竊後,亦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車輛(含車牌2面)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案內車輛遭竊之情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警方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翻拍畫面、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輛及鑰匙採證照片、車輛詳細料報表、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及醉態駕駛之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物已發還告訴人,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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