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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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84號,112年度偵字第42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萊爾富超商附近之蔡朋諺車上,無償提供重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朋諺施用。

嗣警巡邏網路在推特上發現丙○○與蔡朋諺之對話,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519卷第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蔡朋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3519卷第49至57頁、他字卷第5至11、117至120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偵33519卷第69至73頁)、證人蔡朋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519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8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8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112年7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曾秉疄所購買(偵33519卷第34至35、146頁),惟曾秉疄於112年4月10日即已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警查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宿112偵33519字第1129098052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25至2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1458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移送書(本院訴字卷第29至6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1人、次數1次、數量非多,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紅米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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