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5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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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58號、第37578號、第41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冒用告訴人董凱銘名義進行小額代收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竊取數人之財物,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取多人之財物後,更從竊取財物中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或小額代收服務更犯其他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除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經發還竊得財物予被害人外,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前已有竊盜罪判決確定,其餘各罪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至23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6558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另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2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自承係使用自己的智慧型手機1支,插入竊得之SIM卡進行小額代收消費(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上開智慧型手機為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元及告訴人尤宇涵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其中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經掛失後即失去功用,被告亦稱上開物品均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董凱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1342卷第85頁),此一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日式白玉團子(花生口味)、沙茶滷雞胗、香格里拉花雕醉雞腿、香辣雞丁各1包,被告則稱犯罪所得均已食用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儲值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盜用告訴人之SIM卡虛偽進行小額代收消費服務,因而取得犯罪所得4,99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白玉團子(花生口味)、沙茶滷雞胗、香格里拉花雕醉雞腿、香辣雞丁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晉丞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晉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36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42號
被 告 林晉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張舜雄(即TEOH SHUN X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舜雄,下稱張舜雄)等4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舜雄、董凱銘、林倚如等3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林晉丞竊得上開張舜雄所有之錢包,見該錢包內有張舜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金融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12年3月5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熊貓門市,持上開金融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500元,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再持該金融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商品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林晉丞竊得上開董凱銘所有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自上開手機內,取出董凱銘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入其自己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登入其自己申請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偽造董凱銘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電信帳單小額代收服務交易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董凱銘之名義,接續於112年4月12日22時41分7秒、47分34秒、48分5秒、48分52秒、49分10秒、49分23秒、49分41秒、50分4秒、50分24秒、50分50秒,各製作不實之代收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金額各為1680元、1490元、1490元、15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總金額為4990元),致Google Play商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董凱銘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帳單代付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合計4990元,計入董凱銘之電信費用帳單內,林晉丞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董凱銘、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張舜雄、尤宇涵、董凱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2偵37578 2 告訴人張舜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112偵37578 3 告訴人董凱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112偵41342 4 被害人林倚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犯行。
112偵36558 5 告訴人尤宇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行。
112偵37578 6 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112偵37578 7 臺中市○○區○○○○巷00號案發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行。
112偵37578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比對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行。
112偵41342 9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小額付款交易紀錄。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112偵41342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行。
112偵36558 二、核被告所為,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係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張舜雄、尤宇涵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10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盜、詐欺取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利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張舜雄及尤宇涵認被告以告訴人張舜雄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現併入星展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消費款項共254元,及以告訴人尤宇涵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支付消費款項未完成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未遂罪嫌。
經查,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該卡號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張舜雄、尤宇涵2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以該悠遊卡功能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告訴人董凱銘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1 張舜雄 112年3月5日2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元及告訴人尤宇涵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2 董凱銘 112年4月12日2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不詳,被告已透過友人返還予告訴人董凱銘) 3 林倚如(未提告) 112年6月17日2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日式白玉團子(花生口味)、沙茶滷雞胗、香格里拉花雕醉雞腿、香辣雞丁各1包(總價值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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