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5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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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免除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雖經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2顆,惟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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