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典謙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與「董帥」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先後2次刷卡消費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即依「董帥」之指示綁定告訴人黃美英信用卡之工作,與「董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分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至少已獲得2000元之分紅,此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候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吳典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謙可預見將個人信用卡資料綁定其行動裝置之蘋果公司帳號,若未經該人同意或授權,將使信用卡之所有人遭人盜刷而蒙財產上之損失,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帥」之人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董帥」提供以不明方法取得、黃美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等資訊,吳典謙即依「董帥」」之指示,自111年12月21日22時46分許、22時51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蘋果公司帳號tiZ00000000000000il.com連接網際網路,未經黃美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以其蘋果公司帳號增加以黃美英信用卡為付款方式,並向蘋果公司itune store購買「跑跑卡丁車遊戲」點數,以表示黃美英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黃美英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紀錄後,上傳至上開蘋果公司itune store而加以行使,使上開蘋果公司itune store陷於錯誤,誤認係經黃美英授權以信用卡進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0元及2290元各1筆之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利益,蘋果公司itune store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亦誤認交易為黃美英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英、蘋果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吳典謙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為「董帥」刷信用卡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利用,「董帥」會給我客人的遊戲帳號、信用卡號及驗證碼,我就用我的蘋果帳號登入,他會給我代工費,我不知道「董帥」提供的信用卡號來源,「董帥」請我幫忙,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
2 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被告與「董帥」間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使用其蘋果公司帳號,輸入「董帥」提供之信用卡號及驗證碼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向「董帥」回報之事實。
2、證明「董帥」會於密集時間內提供被告多組不同之信用卡號,顯然並非「董帥」本人所使用之信用卡,而被告應可預見上開信用卡號應係不法取得之事實。
4 蘋果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簡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號於蘋果公司itune store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嫌。
被告與「董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2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及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自承已領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