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7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對告訴人黃大禕、上開巡邏車內隔板多次踹踢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反抗警員執行管束相關作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飲酒即以上開接連踹踢方式反抗警員行使職權,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造成上開巡邏車內隔板損壞,更妨害警員執行管束相關作業非微,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復已賠償損壞上開巡邏車內隔板所生損失,尚有悔悟之意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以腳踢攻擊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
被 告 王志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經發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員警黃大禕、洪志鋒及協勤民力朱育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0分許,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民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自助式KTV」發生糾紛,員警黃大禕、洪志鋒及協勤民力朱育德到場後,見王志傑與女友施秀蓉劇烈爭吵,王志傑並徒手毆打施秀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黃大禕、洪志鋒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欲對王志傑施以管束之際,王志傑明知黃大禕為身穿制服執勤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攻擊黃大禕,致黃大禕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員警遂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逮捕王志傑,詎王志傑復於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返東山派出所駐地途中,再以腳踹方式毀損黃大禕、洪志鋒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汽車車內隔板,致上開車內隔板凹陷損壞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黃大禕、洪志鋒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黃大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黃大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施秀蓉及朱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告訴人傷勢及巡邏車損壞照片。
(六)員警服務證影本、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
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經發監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暴力型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