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7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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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趁該店店員謝宗惠未注意,進入該店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謝宗惠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餘額549元之i-cash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112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黃閔聖於上揭門市,拿取商品後,欲持上開i-cash卡結帳時,為謝宗惠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ICASH卡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93至98、1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詐欺、竊盜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謝宗惠所有之錢包1個、i-cash卡1張、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就所竊得之錢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i-cash卡1張業經返還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考量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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