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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良
洪銘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甲○○」後補充「、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之歷則侮辱文字,均係本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同一網路遊戲之玩家),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卷附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甲○○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甲○○ 高中畢業,經營修車業,月收入約4、5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及該等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皆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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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均係網路遊戲「天堂02-愛神伺服器」之玩家。詎甲○○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許,使用暱稱「美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地點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上開遊戲中,使用全頻廣播器,對暱稱為「COVID-19」之乙○○辱稱:「沒中出就是龜乙○○」、「乙○○你叫老爸還會動ㄟ」、「乙○○暈整天吃屎周去睡吧」、「你這龜兒子乙○○暈整天」、「乙○○你就廢阿」、「吃飽等你」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 丙○○於111年10月24日21時至同年月25日1時許,使用暱稱「佛魔帝」、「佛歸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地點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遊戲中,使用全頻廣播器,對暱稱為「COVID-19」之乙○○辱稱:「我一個朋友乙○○天天玩月光仙女總想著要用屁眼逞罰你,結果都被捅屁眼!我都罵他垃圾」、「我有一個朋友叫乙○○真的就是個垃圾,每次玩遊戲當垃圾習慣了,就跟他說不要這樣子篇篇*不聽」、「我一個朋友叫乙○○整天靠北靠母,玩個遊戲當垃圾我就跟他說不要玩了*不聽,乙○○說:我喜歡當垃圾的感覺」、「我朋友乙○○很喜歡在家當垃圾捏」、「我朋友一個叫乙○○,真的就是他媽的垃圾捏」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言論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網路遊戲在打架,打一打就會嘴砲,我沒有針對任何人;
我知道「乙○○」應該是一個人的名字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言論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跟被告甲○○他們在聊天,聊我朋友「乙○○」的事情,所以才說這些話,「乙○○」是很久沒聯絡以前的朋友,我不認識跟我一起玩遊戲的告訴人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暱稱「美冷」、「佛魔帝」、「佛歸天」之會員資料與IP位置等資料 證明在網路遊戲「天堂02-愛神伺服器」中,被告甲○○使用暱稱「美冷」、被告丙○○使用「佛魔帝」、「佛歸天」之事實。
5 網路遊戲「天堂02-愛神伺服器」畫面擷圖、8591遊戲交易平台頁面擷圖、「DonaGaGa」之通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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