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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4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彬河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彬河與陳正男(原名:陳淑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潮信為黃彬河之乾哥哥,吳潮信與卓季賢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與紀柏辰、潘奕臻均為朋友關係。
黃彬河因認陳正男稱其與卓季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教唆吳潮信、紀柏辰毆打陳正男,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2時許,在黃彬河與陳正男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由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徒手或持釣具毆打陳正男;
其後,吳潮信、紀柏辰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欺騙陳正男要帶其釣魚,由黃彬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陳正男,紀柏辰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吳潮信、潘奕臻、卓季賢等人前往臺中市某山區,由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徒手毆打陳正男,潘奕臻亦基於與吳潮信、紀柏辰等人共同傷害陳正男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陳正男,致陳正男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吳潮信、紀柏辰所涉犯行,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潘奕臻所涉犯行,為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陳正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彬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男、證人卓季賢、同案被告潘奕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吳潮信於警詢所為證述、紀柏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985號卷第51頁)、被告黃彬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98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698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6985號卷第105頁)各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偵46985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168頁)、車號000-0000號、MTZ-7999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4698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伴侶,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易2430號卷第110頁),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教唆吳潮信、紀柏辰等人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而起、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家人須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4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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